1.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,由繼承人或受遺贈
人繼續作農業使用,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
數,免列入課稅。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,未將
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
農業使用,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
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,就要追繳應納稅賦。但如因
該承受人死亡、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
地者,不須追繳遺產稅。
2.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,不論其為何時變
更,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並
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,得分
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,向主管稽
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
第二項規定,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、贈與稅或
田賦:(1)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,未能准許
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。(2)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,
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,於公告實施
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,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
建築使用者。
3.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,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
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,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
農地移轉,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
作農業使用,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
使用,才會追繳遺產稅。
4.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,於5年列管期間內,如經
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,或經
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,並且能夠提示有效
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,
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。
(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)
(財政部91.10.28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)
(財政部98.8.24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)
(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、第39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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